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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淑林淑鳳陳湘琳

抗告人
余亞樺
相對人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因為酒後賭博負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為此將積蓄花費殆盡,以致生活困頓,故拒絕給付賭博債務,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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