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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原告
劉政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謙等9人間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施翔維」之年籍及住居所、被告「木新工程行」負責人之年籍及住居所、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木新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施翔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暨補正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即有不備。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起訴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之事項全然不明,致本院無從續行審理,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之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全部之訴。

㈡原告以「木新工程行」、「施翔維」、「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施翔維」之正確年籍、住所,「木新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年籍,亦未表明「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因此無從特定渠等之身分及應受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亦與首揭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木新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施翔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並具狀補正前揭起訴狀記載人別事項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被告之訴。

㈢觀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本件被告李穎謙持以詐欺原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是「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亦為被告李穎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而非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準此,本件原告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賠償原告遭被告李穎謙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受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有未明,原告自應一併陳報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請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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