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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 請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永椿
相 對 人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3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林香芸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084元、證人旅費600元及560元(證人阮慧珍、鄧秉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卷㈠第262、313頁)、第三審裁判費168,084元,合計337,3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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