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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鍾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GARMIN Forerunner 955 高階鐵人運動錶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分12期繳交(首期1,462元,其餘每期應繳1,458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富邦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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