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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蔡沛辰
被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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