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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梅淑陳湘琳林淑鳳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對人
陳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屆至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形式並非真正,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抗告人擬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3年7月8日 104年1月31日 600萬元 CH0000000 113年2月3日   2 110年3月4日      無 1,000萬元 CH0000000 113年2月3日   3 111年4月10日      無 2,600萬元 CHNO529225 113年2月3日   4 112年1月10日      無 3,600萬元 WG0000000 113年2月3日   5 112年2月22日      無 4,400萬元 CHNO529223 113年2月3日   6 112年3月28日      無 5,000萬元 WG0000000 113年2月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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