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李 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嘉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7,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嘉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7,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