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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陳昱臻
相對人
張盛隆

張淳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3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1年4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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