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陳憓諭
- 相對人
- 劉昶志
周育碩
周文美
蘇曉莉(原名房凱莉)
柳安羭
周壽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仍未獲全部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30萬元許可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雖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記載事項),惟其目的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故非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抗告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其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系爭本票正面雖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惟查,觀諸系爭記載事項內容,不過係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簽發,核屬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且系爭記載事項既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不因此使系爭本票成為無效票據,抗告人自仍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既已陳明遵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而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11年12月15日 65萬元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