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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陳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冷氣,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冷氣總價金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按月攤還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6,875元(即每月應繳本金、利息共6,875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並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嗣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違約金,且應負擔每次遲延所產生之催繳手續費。因被告自第45期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猶欠原告本金39,388元、到期利息1,582元、催繳手續費1,957元未償;故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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