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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美婷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10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考量本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且於保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多以工作繁忙未能配合相關處遇,亦未申請會面交往,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未主動申請會面交往,迄今處於失聯之狀態,故陳父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近期雖向社工表示想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意願及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評估,故現階段仍不適合逕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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