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陳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相對人
- 陳B 姓名年籍詳附件
- 相對人
- 陳C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陳D 姓名住所詳附件
曾E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3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29日止。於此安置期間,陳D及曾E對於相對人陳C之瘀青傷勢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情形仍避重就輕,即使經醫院診斷為受虐型腦傷,仍否認施虐;另陳D及曾E經濟仍相當困窘,對於相對人3人之照顧,恐因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其醫療需求及生活照顧,若結束安置恐將使相對人3人再陷人身安全及疏忽教養環境,爰此,為維護相對人3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自112年1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44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