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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李銘宏
訴訟代理人
李嘉濠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首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本院非無管轄權,故其請求本院移轉管轄,尚屬無據,合先敘明。原告聲請狀所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僅屬附件,非屬本訴聲明範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到庭陳稱其於114年3月19日方向被告送達提起協議之請求,堪信其於提起本訴前並未完成國家賠償先行協議程序,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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