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林錦源
- 原告
- 李英芳
- 被告
- 范双鳳
- 送達代
所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茲原告李英芳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五字至倒數第三字載為「李芳英」者,應更正為「李英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誤寫原告「李英芳」為「李芳英」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原告李英芳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