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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林錦源
原告
李英芳
被告
范双鳳
送達代

            所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茲原告李英芳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五字至倒數第三字載為「李芳英」者,應更正為「李英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誤寫原告「李英芳」為「李芳英」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原告李英芳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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