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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三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三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通譯 林 玉 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水原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調整為每月薪水五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因故離職,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三日共計十二.五天之薪水共計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另被告公司亦欠原告八十七年度年假未休七天、八十八年一月份未休假三天、八十八年二月份未休假一天共計十一天之未休假獎金,而一天之未休假獎金為一千八百元,共計積欠一萬九千八百元,總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屢催未還,為此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前開薪水、不休假獎金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起初僅承認原告任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嗣對任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情亦不爭執) ,及尚未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薪水之情,惟辯稱:原告之薪水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公司並未調整原告之薪水至五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四天並未到勤而屬曠職,不應支薪,另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未休假十天之獎金業已發放,八十八年二月份應休未休假均已休畢,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駕車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號K9─2489號自用小客車不慎在台北縣金山鄉撞擊安全島,致被告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嚴重毀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公司亦得以本件修復費用十六萬二千元,至少亦得以本件修復費用之自負額九千零六十九元與積欠原告之三月份薪水主張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將原告薪水由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調整為每月五萬元,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三日薪水共十二.五天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份考勤表影本為證,並舉證人魏雅庵、陳龍政為證,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八日及三月十二日共九天薪水未付,惟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共四天均未於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打卡,應屬曠職,因此被告公司僅應給付九天之薪水,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水為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並未調整為每月五萬元,否則原告豈有離職之理等語,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考勤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共四天,原告確未於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打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事之王綺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果上班沒有打卡,下班有打卡,嗣經主管在其上蓋章,我們仍認定該日均有上班,倘上、下班均未打卡,又未請假,即屬曠職,依考勤表所示,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共四天,其上下班均未打卡,三月十二日僅下午下班有打卡,且無主管之蓋章,仍應視為未到勤等語,是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共四天,其仍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並無任何原告出勤服勞務之紀錄,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該四天確有到勤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其空言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四天確有出勤云云,即難採信,因此扣除該四天,被告公司係積欠原告九天之薪水未付。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魏雅庵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未承諾要將原告之薪水由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調整為每月五萬元等語,且證人王綺蘋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公司有無調薪是每個月五日發薪日才知道,我未接獲公司或總經理之指示要將原告之薪水調整為每月五萬元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堂兄陳龍政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晚上,我與原告、魏雅庵、林志成等人,在柯德誠家一起吃飯,原告說一個月的薪水只有三萬多,但本身的經濟負擔大,希望能調薪,魏先生 (即魏雅庵)就答應調薪為五萬元,但是未說從何時開始調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魏雅庵非在被告公司而係在私人聚會之場合提及調薪之事,而魏雅庵非無可能因原告當時精神處於悲憤之情況下為緩和當時之氣氛而與之附合,尚難認魏雅庵有使之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因此魏雅庵當時之附合之詞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且縱魏雅庵確曾承諾調薪,然如證人陳龍政所言,魏雅庵並未承諾自何時起調薪,而證人王綺蘋亦證稱未曾接獲被告公司調整原告薪水之指示,因此縱有調薪亦非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起立時生效,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起之薪水已調整為五萬元,亦無可採。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水共計九天,以每月薪水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之薪水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39、500×9≒30=一一、八五0)。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年應休未休假七天、八十八年一月份應休未休假三天、八十八年二月份以前應休未休假一天,共計十一天,以一天之未休假獎金為一千八百元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十一天之不休假獎金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度年應休未休假七天、八十八年一月份應休未休假三天、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應休未休假一天,共計十一天,此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主張之前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應休未休假十一天,扣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休假一天,其餘十天均已發不休假獎金一萬八千元,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表其中附註之給付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共十天,未休十天一萬八千元即為被告發放之不休假獎金,另八十八年二月份,原告之應休未休假均已休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表應支金額欄項下確載明:「未休十天 一萬八千元」,並於其旁附註「給付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共十天」等語,而證人王綺蘋於本院調查亦證稱:根據原告自己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員工請假報告單上載明:年假六天、補假一天、週休四天,總共十一天,扣除請假報告單上之休假一天,總共十天,該十天 (指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的不休假獎金已在八十八年二月份連同薪資一起發放,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份的薪資表所寫的「給付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共十天」就是指所有的休假,包含特休假、未休假、應休未休假,另外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應休十日,原告已完全休畢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員工請假報告單、請假卡各一紙以為佐證,而原告亦不否認該員工請假單上之年假六天、補假一天、週休四天為其所寫,是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之不休假獎金十天已完全發放等語,應堪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應休假有十一天 (應包含二月六日及二月二十日週六下午之半天合計為一天) 而非證人王綺蘋所證之十天,然證人王綺蘋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份共有七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等十天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公司是週六上整天班,有隔週休,是機動調整,縱然二月六日、二月二十日週六下午之半日亦計入休假一天,然原告於二月六日未打卡,二月二十日下午亦未打卡,該一天業已認為休畢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之八十八年二月份考勤表為證,是無論依原告所主張或證人王綺蘋所證述之八十八年二月份原告有十一日或十日之休假,原告均已休畢,是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份應休未休假,被告因已完全休畢,故未發放不休假獎金等語,亦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所有車號K9─2489車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路中安全島,致車輛毀損,共支出條復費用十六萬二千元,因此主張抵銷,縱無法就全額修復費用為抵銷亦請就被告公司自負額九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物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因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K9─2489號自用小客車不慎失控翻滾,致車輛毀損之情,核與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金警刑字第七0四一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稽,查被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上之買受人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亦不否認該修復費用係由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其中自負額為九千零六十九元,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由被告公司自負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揆諸前開說明,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履行對於被告公司之保險賠償義務,被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其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因此被告就自負額部分即九千零六十九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共九日之薪水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自負額部分即九千零六十九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法官 徐世禎

~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徐 世 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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