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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甲○○並曾任職於乙○○之父魏幼祥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八十二號友人柯德誠家中,向乙○○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請乙○○借錢週轉。乙○○當即表示願意替甲○○設法,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在位於基隆市○○街七十八號之福驥公司辦公室內,將自己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借其週轉使用。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乙○○乃要求甲○○返還前開支票。詎因甲○○未返還支票,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又因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上開支票,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第一商銀通知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誣指甲○○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該派出所員警乃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據以移送檢察官對於甲○○所涉竊盜犯嫌發動偵查權。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向第一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二度向第一商銀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支票失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係經派出所通知後,始在該所員警推問下據實陳述。又前述支票確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該行以同一支票曾填載票據金額三十萬元而辦理掛失止付,致使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瑞芳郵局提示時遭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向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指稱前述支票遭甲○○竊取。該派出所遂於同日通知甲○○到案接受訊問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處分不起訴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指陳歷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訊筆錄各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八十二號柯德誠家中,表示願意借予告訴人三十萬元,供其週轉,而事後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後,曾交給其堂弟陳龍政。被告並曾以電話通知陳龍政、林志成(甲○○之表兄),要彼等轉知告訴人返還支票等情,亦據證人陳龍政、林志成、陳明欽(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一四頁以下)。且前開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實:...被告乙○○來了後,告訴人甲○○就抱怨他在乙○○那邊工作薪很少,他有貸款等等問題。被告乙○○有答應告訴人甲○○要借告訴人甲○○錢回去再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47頁),另證人柯德誠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陳:...後來我從廚房出來,只有聽到乙○○跟甲○○說你要調薪、借錢的公事到公司講,不要到朋友家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6頁), 而被告於本院前審90年9月28日訊問中亦供承: 當時告訴人甲○○說他太太要買鋼琴、房子要貸款、小孩要補習等等,證人林志成就勸我幫幫告訴人甲○○,所以我基於應付他的心情才答應要借他錢,我跟他說問去再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147頁),足見前開證人所陳,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八十二號柯德誠家中,在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在場情形下,雙方確曾談及借款一節,故前開證人之證詞應無迴護告訴人之情。渠等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已離職,伊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將支票借予甲○○,且平常支票係其妻蕭麗珠用手書寫,沒有使用打印機,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他人填寫,並提出支票存根簿,表示支票上所載金額等阿拉伯數字與支票存根簿上之數字筆跡不同,且該支票上打印金額字跡亦與其它兌現支票上所打印的字不同云云,且證人即被告配偶蕭麗珠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另以證人即蕭麗珠之姐蕭麗秦及福驥公司職員王綺蘋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三月十五日星期一一早被告上班就問是否看到一張空白的支票,並要證人等找一找等語為其主張未借款之抗辯。惟查,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其上金額有時打印,有時手寫,一般都是打印,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蕭麗珠所稱支票金額都以手寫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依證人蕭麗珠於偵查中所陳,該紙支票是伊蓋章後交給被告急用時可用等語,則該支票上到期日、金額等等,均非屬證人蕭麗珠所填載,則證人蕭麗珠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有交付一空白支票予被告之情,而證人蕭麗秦、王綺蘋二人,一為被告太太姐姐,一為被告公司職員,渠等身份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之證明力已有減損,況且,即使被告於三月十五日早上曾告知二人有空白支票不見之情,如為被告故以遺失票據辦理掛失止付,以達支票不付兌現之情,亦難依此認被告確有遺失支票之舉。雖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系爭支票上三十萬元金額部分,打印字跡與其它已兌現的支票上打印字跡結果不同(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 至94頁所附鑑驗報告書),惟該紙支票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則其上打印金額部分,亦非必要以公司內所有原打印機為之,故該鑑定報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到庭所陳:當時被告不知道支票在我那裡,他要我跟告訴人甲○○說不要將支票提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實:被告有打電話要伊轉告告訴人甲○○說如果他不來工作就要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9頁), 復參酌告訴人曾於三月十二日到福驥公司上班,不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刷卡下班,有出勤卡附於偵查卷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憑,且查無任何他人代告訴人刷卡之證據,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離職,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借錢給告訴人之辯詞,顯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基隆市○○街七十八號公司內,發現支票失竊,然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卻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發現支票遺失。被告陳述之支票遺失時間前後已有不一,其辯詞尤非可信。至被告辯稱其所提支票存根簿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前述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不同云云。查一般人對於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其文字之書寫較為慎重,支票存根簿上之記載,僅作為備忘之用,字跡難免較為潦草,尚難以此即指為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係他人所記載。況如前述支票確係告訴人所竊取,告訴人豈有可能將竊得之支票,在其瑞芳郵局帳戶提示,而自曝竊盜犯行?至於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對被告福驥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件(89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 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被告於該案中對於所請求者,或用加班費,或用分紅作為請求之理由,惟查其卷內所存資料,告訴人對於該支票的來源,均稱係向被告借款一事,指陳均屬一致,其雖於該民事案中另主陳係「分紅」一節,惟其所陳係指被告在答應借款後,復再向其表示三十萬元部分作告訴人分紅代替加班費,但不要對外揚等語(見該民事卷第85頁以下民事補充狀所載),故告訴人在該民事案件中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在求得勝訴判決下所使用,且其對於支票取得原因係屬「借款」一節,前後並無反覆,縱使其請求無理由,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並非事實,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如急需用錢,何以直至3月29日才提示該紙支票,且被告直接要告訴人還支票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轉達?惟查,依證人陳龍政於本院前審到庭所證陳:告訴人因欠伊錢,所以將該紙支票還給伊,因被告要伊轉告告訴人不要將支票提是,因為被告找不到告訴人甲○○,所以希望透過伊找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91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龍政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找不到告訴人,伊就把支票拿去給告訴人的父親等語(見偵卷第99 頁),是被告於尋獲不著告訴人情況下,透過告訴人的友人轉達不要提示支票或返還之情,亦屬常情。而告訴人於拿到支票後隨即交付證人陳龍政作為清償之用,事後因證人陳龍政返還該紙支票後,再存入自己戶頭內兌現,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過程亦無違情之舉。
(六)被告雖又辯稱:伊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依員警推問下所為陳述云云,然以被告於88年3月29日警詢先後答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因我公司職員甲○○將公司所有之客貨車KG-2489開走及將公司一張支票竊走,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何時?何地?發現支票失竊?)我於88年3月13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街78 號發現這張支票失竊。(問:你是否知道何人將這張支票竊走?)我原本不知道何人將這張票竊走,直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何襄理通知我,說有人要來領取這張支票,我才知道是甲○○,將這張票竊走等語(見被告89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已多次主動直稱支票是甲○○竊走一節,已甚明顯屬實,況且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盧振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派出所報案說甲○○竊取他的車子及支票,並非是派出所通知他到所裡來做筆錄的,他當時來的時候陳述與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故被告確係於接獲第一商銀之通知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其所有之支票遭告訴人竊取無誤。尚不能僅因派出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有「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來函訴請偵辦」之文字,即謂被告係在警員推問之下所作之據實陳述。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遺失前開支票,係因支票借予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於次日即辭職離去,被告唯恐票款無從收回,始將支票辦理掛失無訛。其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認被告先後兩次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然以被告掛失止付均係對銀行為之,且該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僅記載「此致銀行核轉票據交換所」,而「銀行」或「票據交付換所」均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該管公務員」,尚難謂被告另犯有上開條項之罪。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借予告訴人支票,原意係為幫助告訴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