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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學關係,原告並曾任職於被告父親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向被告借錢週轉,被告隨即允諾並於同年3月12日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原告。嗣因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辭去福驥公司職務,被告恐將來催討票款未果,竟無端控訴原告竊票偷車,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害原告(被告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原告因受其不當手段刺激,精神舊疾復發無法工作,以致房屋遭受拍賣、信用破產、社會名譽受損,且至今失業在家,只能舉債度日。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出庭車馬費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634,794元、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5,641,2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內容、4公分乘10公分大小,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基隆區第一版3天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之事實,且本件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尚難定論。縱認有誣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又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漫天開價,復無所據,本件原告之請求誠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被告誣告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14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更㈠字第3號卷第13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必要、合理有據?

五、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對其以系爭支票遺失遭竊誣告原告為由,認被告誣告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原告於88年3月29日即已知悉且就此接受員警訊問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1、242頁背面),並有原告為被訊問人之大五崙派出所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嗣於88年6月22日承辦檢察官亦就此傳訊被告,此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882號訊問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原告迄至9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觀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自明 (見本院該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原告辯稱係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訟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係將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程序規定,誤解為民事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出庭車馬費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634,794元、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5,641,2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內容、4公分乘10公分大小,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基隆區第一版3天,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必要、合理有據等爭點,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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