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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送達代收人
林玲君
被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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