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送達代收人 林玲君 被 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