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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村
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
訴訟代理人
蘇茂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楊慶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六─A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水溝及同小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六─四A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八六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6k+000-19k530)新建工程」時,其所新建之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八六-A、八六-四A所示,原告於被告施工之際即多次陳情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藉詞已依法徵收道路用地而不予理會,為此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水溝之所有權人係臺北縣政府,被告僅係該工程之施工單位及辦理土地徵收單位,並非所有權人,目前該條道路及水溝正在進行驗收手續,尚未移交臺北縣政府。

㈡當初辦理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係二十公尺寬,惟實際施工結果僅有十九公尺寬,顯見原告所謂遭占用之一公尺寬土地亦為被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本件應係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分割時經界線有誤差所致,實際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三、原告主張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八六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八六-A、八六-四A所示位置遭被告新建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水溝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乃施工單位,非系爭水溝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水溝等語,惟查:系爭水溝經被告興建完成後,目前仍在進行驗收手續,尚未經臺北縣政府受領,此情業經被告當庭自認,顯見被告對系爭水溝仍有實際管理權(例如被告仍得繼續進行水溝之修繕、維護等工作至臺北縣政府受領為止),是被告於將系爭水溝移交臺北縣政府受領前,若發現該水溝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仍應負排除侵害之責。另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遭占用之土地實際上亦為被告徵收道路用地範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工程進行前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地政機關測繪分割成同小段第八六-一、八六-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八六-一、八六-二、八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範圍及所有權人均經登記生效,必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始能加以變更,故被告抗辯因地政機關測量分割時經界線測繪有誤差,實際上系爭水溝仍位於當初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內一節,應由被告依法另行訴請確認經界以更正之,且於系爭土地經界依法定程序變更前,被告仍非附圖編號八六-A、八六-四A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無權占用之。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臺北縣雙溪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六-A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水溝及同小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六-四A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法官 蔡 佳 玲

~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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