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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送達代收人
陳毅弘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鈺林

~B書 記 官 李繼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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