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六號
- 上訴人
- 廖彤鎔原名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東吉於民國八十一年為同居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居住於基隆市○○街一四八巷四九之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上訴人即住於自購之龍都新城,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只有上訴人十年前居住時所放之物品,那是因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東吉分手時,協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在並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內亦無屬於上訴人之物品,屋內所有財物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張東吉承租時之財物,上訴人既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
(二)因張東吉欠訴外人湯俊和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欠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萬元未還,張東吉為求脫產以免系爭房屋被前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八年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為串通假買賣,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也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可見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是名義上登記為所有人,但事實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與張東吉就系爭房屋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因張東吉在八十九年六月既未住於系爭房屋,亦從未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才補簽租賃契約,且縱依被上訴人與張東吉之租賃契約,該租約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並未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及張東吉間之租約應轉為不定期租賃,此為被上訴人與張東吉之糾紛,豈能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四)張東吉於八十一年購買系爭房屋時,雖然是開張東吉名義的支票給賣主,但實際上是由上訴人將現金存入張東吉的支票戶頭讓支票兌現,易言之,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張東吉僅為名義登記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中華電信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天然氣費用收據、陳情函、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張東吉為兄弟關係,於八十八年底張東吉因欠被上訴人錢而以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張東吉,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五千元,由張東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張東吉於租期屆滿後即搬離,不料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仍置之不理,且私自將系爭房屋加鎖,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東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出租予張東吉,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張東吉於租期屆滿後搬離,詎上訴人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系爭房屋是否由張東吉返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於八十八年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被上訴人為幫助張東吉脫產所為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縱然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況八十一年張東吉買入系爭房屋時,實際上是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張東吉仍只是名義上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如上之抗辯,揆諸右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若然,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要件事實,一一加以審究,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與張東吉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之大鎖係上訴人所加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內有上訴人於十年前居住時所放之物,且提出其與張東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分手之約定書(原審卷第六三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器、廚具及家用設備全歸上訴人所有,復參以張東吉證稱系爭房屋內已無張東吉之物品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搬離;又上訴人之戶籍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止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地址,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五頁),亦可資佐證上訴人並未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綜上足認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仍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已有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以大鎖加裝於系爭房屋上,其阻止被上訴人接收系爭房屋之意圖已甚為顯然,自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縱未實際住於系爭房屋,亦不影響其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無為其所有之物置於系爭房屋之內,故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固以張東吉尚欠訴外人湯俊和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及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萬元未還之事實,推測張東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為脫產所為之假買賣。惟出賣人另有債務未還固然可能係脫產之動機,然並非負有債務之出賣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其目的均在於脫產,若謂負有債務之出賣人所為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啻指負有債務之出賣人不得為任何買賣交易,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張東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須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張東吉尚對他人負有債務之事實為論據,上訴人既未能另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東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上訴人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判斷。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東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張東吉與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或未終止該租賃契約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關,蓋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法依據該租賃契約抗辯其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毋庸加以審酌調查。又上訴人另抗辯張東吉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買人,張東吉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所有人等語,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系爭房屋既於八十一年初登記為張東吉所有,張東吉即受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張東吉於八十八年十月時將系爭房屋賣與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權處分,張東吉於八十一年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不論由何人出資,均不影響張東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效力,而難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地位,況上訴人陳稱以現金存入張東吉之支票戶頭之方式出資購買,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張東吉於八十一年初購買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實際出資,純屬上訴人與張東吉間之糾葛,難認與本事件有何關連性,自亦無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原審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參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其坐落土地之法定地價,核算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亦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蔡聰明
~B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