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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施毓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毓鵬即永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基隆港東八碼頭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於簽約後雖曾進場施工,但數日後即停止施工並且撤離,原告為免延誤工期,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但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造成鉅大損失,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三項a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才於同月十八日來函表示無力施作,請求原告接管本件工程。
(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免因遲延遭受業主之鉅額罰款,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與訴外人亞太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另訂施工內容相同之契約,經亞太公司趕工施作,目前均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二段規定: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原告為繼續完成本件工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若高於被告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間之差額。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五條,雙方合意以第二項方式辦理結算,即依實際驗收數量比對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算,而非以合約工程總價計算。經原告依完工實際驗收數量核算後,被告若依約完成,其應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而原告為完成本件工程而另與亞太公司簽約完工,共支付亞太公司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其間差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投標作業中,曾經繳納押標金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台銀本票作為押標金,兩造簽約後,因被告覓得訴外人宏儀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依約返還該筆押標金,並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二0─一一二一九─四號之帳戶中,被告不可能對系爭契約之簽立不知情,足認系爭契約顯然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抗辯未與原告簽約,不可採信。
2、又施春儀既可提出營業證照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應認被告曾經授權施春儀,即使被告未授權施春儀與原告簽約,亦至少有授與代理權給施春儀之表見事實,原告既不知被告與施春儀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開標決標記錄、支票、存證信函、申請書、驗收證明函、發票十六張(以上均為影本)及損害賠償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春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就本件工程參與議價,但因不同意減價,故未繼續參與議價,亦無必要再授權他人代為投標,故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未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書立申請書要求原告接管本件工程,系爭契約及該申請書上之印鑑,均與被告之印鑑章不符,被告亦未於其上簽名,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則原告依據對被告無任何效力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施春儀係被告叔叔,因施春儀無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拿工程圖給被告看,被告方知施春儀以被告名義簽約,因施春儀曾於被告處學習,故被告於八十六年欲投標港務局工程時,曾將一套印章、公會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營業稅稅單等投標所需文件交給施春儀,施春儀應是用此套印章去簽約,被告直至八十八年才將印章取回,其間施春儀拿此套印章投標多少工程,被告皆不知情。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已經忘記那筆二十五萬元資金是什麼。
三、證據:提出永昇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印鑑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停工申請書、系爭契約及印鑑證明中之印文是否相符進行鑑定;並依原告聲請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出有關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兌現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施春儀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使被告實際上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系爭契約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再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與亞太公司簽約,由亞太公司完成本件工程,經核算完工實際驗收數量與被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中各項單價,若被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應得工程款為一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惟原告為實際支付亞太公司之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其間差額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二段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雖曾參與本件工程之議價,但因不同意減價,故未繼續參與議價,亦無必要再授權施春儀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無未依約履行之事,尤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停工申請書為證,惟被告提出永昇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原本,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合約書上「永昇土木包工業」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永昇土木包工業」之印文不同,合約書上「施毓鵬」之印文,則因蓋印不清且印色混濁使紋線特徵欠明晰,無法鑑定是否與印鑑證明上「施毓鵬」之印文相同,而停工申請書上「永昇土木包工業」及「施毓鵬」之印文則因與手寫字跡及印刷格線重疊使紋線特徵欠明晰,亦無法鑑定是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依此鑑定結果固然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上所蓋之被告印文並非印鑑證明上之被告印文,惟尚亦無法否定土木包工業界經常擁有二套甚至數套大小章之可能性。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開庭時,到庭陳述的確至少擁有二套大小章,除作為印鑑證明該套大小章(下稱A套印章)外,被告曾將另一套大小章(下稱B套印章)交給其叔叔施春儀,八十六年時係為投標港務局之工程而與公會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營業稅稅單等投標所需文件一併交給施春儀,直至八十八年被告才將B套印章取回,又遲至施春儀無法繼續進行本件工程,拿工程圖交給被告看時,被告方知施春儀使用B套印章且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固然無以認被告曾經授權施春儀投標本件工程,進而簽訂系爭契約,惟查被告既將投標文作及B套印章交予施春儀行使,本件工程又係由施春儀持上開投標文件及B套印章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使原告誤以為施春儀擁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自交易安全之考量而言,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有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授予代理權予施春儀之表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契約直接對被告生其效力,應可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有進場施作數日,惟後來即撤離工地,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張、被告請求原告接管本件工程之申請書為證,被告固然抗辯該申請書非被告所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並以上開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指出無法鑑定該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之被告印文相符為據,惟查法務部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四點陳述:此申請書第三行下端「進場施工」之「施」字及其末負責人「施毓鵬」之「施」字與系爭契約書被告施工現場負責人或全權代理人簽名蓋章欄內「施春儀」之「施」字筆劃特徵相似等語;參以被告陳稱施春儀事後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等語,堪認此停工申請書係施春儀以被告名義所發,自足憑以認定本件工程確已違法停工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可採信,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三項a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末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原告因為繼續完成本件工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若高於被告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間之差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二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五條,雙方合意以第二項方式辦理結算,即依實際驗收數量比對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算,而非以合約工程總價計算。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工程而另與亞太公司簽約,最後由亞太公司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並已支付亞太公司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與亞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驗收證明函及發票影本十六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繳交之押標金二十五萬元,以交付支票之方式返還被告,且該支票已兌現並存入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亦據原告提出該張支票影本為據,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彰土城字第一八三0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是本件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時,自毋庸扣除此筆二十五萬元之押標金。本件經原告根據本件工程完工實際驗收數量與被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中所提各項單價加以核算之結果,若被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與原告為完成本件工程而支付亞太公司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相較,其間有差額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結算金額差異比較表,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對此部分之差額自有賠償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