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法定代理人 李曼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