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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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