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