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任兵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13樓之2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3年8 月18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多次提示,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托,拒絕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宋天銀積欠上訴人債務,由其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債務之清償,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善意取得,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但否認曾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然原審竟未查事實,未允上訴人之請求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又證人陳賽嬌證稱從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本票,諸多疑點,原審未加審酌,自屬不具理由,違背法令,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賽嬌,但與系爭面額200,000 元本票並非同一張,亦未記載到期日,況已經清償完畢,因與陳賽嬌係朋友,故未取回本票,至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無簽發之印象,上訴人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其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七年,且發票日為書寫字跡,到期日卻以橡皮戳蓋章,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絕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之記載顯屬虛偽,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應各為83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簽發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之時效各至86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屆滿三年,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合法取得,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二)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因為本件票據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縱使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亦應駁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83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其上雖各有90年8 月7 日、90年8 月8 日到期日之記載,惟查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票據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為手寫字跡,唯獨到期日之記載為橡皮戳蓋章,顯與一般發票習慣不同,自難認係同一發票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發票人有空白授權之情事,從而前揭到期日之記載,既非發票人親為或授權他人填寫,自應視為無效,而未載到期日者,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迄93年3 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三年,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列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 ├───┼──────┼──────┼──────┤ │151227│83年8 月7 日│90年8 月7 日│1,000,000元 │ ├───┼──────┼──────┼──────┤ │151089│83年8 月8 日│90年8 月8 日│ 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