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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木貴林玉珮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13樓之2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3年8 月18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多次提示,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托,拒絕給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宋天銀積欠上訴人債務,由其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債務之清償,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善意取得,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但否認曾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然原審竟未查事實,未允上訴人之請求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又證人陳賽嬌證稱從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本票,諸多疑點,原審未加審酌,自屬不具理由,違背法令,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賽嬌,但與系爭面額200,000 元本票並非同一張,亦未記載到期日,況已經清償完畢,因與陳賽嬌係朋友,故未取回本票,至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無簽發之印象,上訴人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其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七年,且發票日為書寫字跡,到期日卻以橡皮戳蓋章,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絕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之記載顯屬虛偽,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應各為83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簽發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之時效各至86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屆滿三年,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合法取得,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二)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因為本件票據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縱使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亦應駁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83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其上雖各有90年8 月7 日、90年8 月8 日到期日之記載,惟查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票據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為手寫字跡,唯獨到期日之記載為橡皮戳蓋章,顯與一般發票習慣不同,自難認係同一發票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發票人有空白授權之情事,從而前揭到期日之記載,既非發票人親為或授權他人填寫,自應視為無效,而未載到期日者,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迄93年3 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三年,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及自附表所列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
├───┼──────┼──────┼──────┤
│151227│83年8 月7 日│90年8 月7 日│1,000,000元 │
├───┼──────┼──────┼──────┤
│151089│83年8 月8 日│90年8 月8 日│  2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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