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4 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D、E、F、H、L 部分所示之房屋、地上物及作物面積合計三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柒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G、I、J、K部分所示之房屋、地上物面積合計一七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判決確定前就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以屆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全部屆期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判決確定前就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以屆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以全部屆期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王玉賢共有,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4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乙○○、訴外人王玉賢及王秀杏四人所共有。被告丁○○未得原告之同意,竟先擅自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上搭建二樓房屋居住(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7號),及於屋旁之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建物及在空地上栽種植物、蔬果,無權占用系爭83、84地號土地,占有位置如附圖標示C、D、E、F、H、L所示,面積合計為342 平方公尺。被告戊○○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6號)、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地使用,占有位置如附圖標示B、G、I、J、K所示,面積合計為177 平方公尺。
二、被告丁○○、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屬不當得利,而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據土地法規定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乙○○274 元,原告甲○○451 元。請求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乙○○142 元,原告甲○○195 元。
三、原告否認系爭83、8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僅以其等無權占用之現狀為據自行割地主張存有分管使用契約,實屬倒果為因,其謬誤甚明。而被告雖提出共有人王玉賢(原共有人王吉男之繼承人)到庭作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證人王程來枝證明王吉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訂有明文,僅有共有人之一王吉男之同意,不生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亦不能使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據此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系爭第83、84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標示C、D、E、F、H、L 部分,面積合計342 平方公尺,其上房屋、地上物拆除及作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乙○○274元,原告甲○○451元。
(三)被告戊○○應將系爭第83、84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標示B、G、I、J、K部份,面積合計177 平方公尺,其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乙○○142元,原告甲○○195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吉男、王好及王英三人所共有。當時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區域,各該共有人乃依該地自然地形地貌為地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使用之部分乃為訴外人王吉男分管之部分,而訴外人王吉男同意被告等使用。嗣王好死亡後,由原告王錦明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王英應有部分,則於其生前贈與原告甲○○;王吉男部分,則由訴外人王玉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分管之狀態下由各共有人使用迄今數十年,期間未有任何爭議存在。
二、而參照被告二人早於40多年前即在系爭土地搭建1 樓磚造房屋,10年前加建2 樓。若被告2 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王吉男之同意,焉敢為之?且王吉男亦居住在該地,何以過去40年來未見王吉男或其繼承人王玉賢有何異議?原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及種植作物,若非有分管協議,原告如何在數人共有之土地上建物居住及種植作物?原告甲○○表示同意訴外人王秀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若非有分管協議,原告如何有權為上述之同意?何以過去未有其他共有人對王秀杏主張權利?訴外人王玉賢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若沒有分管協議,王玉賢如何在數人共有之土地上建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及情狀已超過40年,過去均未有任何爭執,前揭判決意旨,足見系爭土地之援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三、依附圖標示B 、C 、D 、E 、L 部分之上緣,均為2.5 公尺至3 公尺不等落差之駁坎,標示J 、I 部分下緣為1.5 公尺左右落差之駁坎,標示H 部分下緣則為1 至1.5 寬之小徑,均為系爭土地因天然地貌所形成之分管界線,且該區域均屬當時由王吉男分管之土地。而被告2 人所使用之土地均在上述王吉男(現由王玉賢繼承)分管之土地上,被告2 人既得分管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83、8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丁○○占有系爭第8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D、E、F、H、L 部分,面積合計342 平方公尺,興建房屋、地上物及種植作物;被告戊○○占有系爭第83 、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G、I、J、K部份,面積合計177 平方公尺,興建房屋及地上物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吉男、王好及王英3 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契約,而王吉男所分管部分是否即為被告等現在使用之部分,而因被告係得王吉男之同意而占有,因此為有權占有,無庸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成立有分管協議,且其等使用系爭部分業經分管人王吉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王玉賢、王程來枝均無法證明親眼見過或聽聞被告所稱王吉男、王好及王英間曾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因此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王玉賢、王程來枝顯然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而查,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未曾對阻止或反對其等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雖據證人王玉賢、王程來枝到院證述,及原告未予爭執,然此乃單純沈默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依據前揭要旨要難遽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以此主張王吉男、王好及王英曾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要無可採。
(三)是以既然並無被告所主張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前共有人王吉男或現共有人王玉賢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單獨處分權,因此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四)因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丁○○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C、D、E 、F 、L 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戊○○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B 、G 、H 、I 、J 、K 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別拆除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清除作物,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乃為郊區、工商繁榮程度甚低、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渠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原告請求依據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認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為適當。而因被告丁○○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面積為附圖標示C、D、E、F、L等部分,面積合計306 平方公尺(78+1 +89+53+85=306), 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為32元,因此被告丁○○占有系爭83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9.6 元(306 ×32×5 ﹪=489.6), 然因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4 分之2 ,原告乙○○為4 分之1,因此原告甲○○就被告丁○○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僅能請求每年給付244.8 元,原告乙○○僅能每年請求122.4元;被告丁○○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H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為32元,因此被告丁○○占有系爭84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6元(36×32×5 ﹪=57.6),然因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6 分之2 ,原告乙○○為4 分之1 ,因此原告甲○○就被告丁○○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部分僅能請求每年給付19.2元,原告乙○○僅能每年請求14.4元;故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274 元(244.8 +19.2=264), 給付原告乙○○137 元(122.4 +14.4≒137 (四捨五入))。而因被告戊○○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面積為附圖標示B、G等部分(61+5 =66),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為32元,因此被告戊○○占有系爭83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5.6 元(66×32×5 ﹪=105.6), 然因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4 分之2 ,原告乙○○為4分之1,因此原告甲○○就被告戊○○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僅能請求每年給付52.8元,原告乙○○僅能每年請求26 .4 元;被告戊○○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I、J、K等部分,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84+26+1 =111), 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為32元,因此被告戊○○占有系爭84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7. 6元(111 ×32×5 ﹪=177.6), 然因原告甲○○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6 分之2 ,原告乙○○為4 分之1 ,因此原告甲○○就被告戊○○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部分僅能請求每年給付59.2元,原告乙○○僅能每年請求44.4元;故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112 元(52.8+59.2=112), 給付原告乙○○71元(26.4+44.4≒71(四捨五入))。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112 元,給付乙○○71元。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前揭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