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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庚○○及戊○○自民國77年起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58之2 、54之3 、58、54之1 、58之1 及54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另簽訂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而約定由原告代訴外人丁○○○、庚○○及戊○○將應繳納予被告之系爭土地使用費及租金,分別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共計五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一元繳納。但因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依法不得出租供私人使用,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丁○○○、庚○○及戊○○所簽訂系爭土地之租約乃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因此被告收取前揭原告代訴外人丁○○○、庚○○及戊○○繳納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費乃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另因系爭土地無法用以興建房屋,原告與訴外人丁○○○、庚○○及戊○○間所訂之合建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訴外人丁○○○、庚○○及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及租金,但因訴外人丁○○○、庚○○及戊○○均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訴外人丁○○○、庚○○及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丁○○○、庚○○及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丁○○○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庚○○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戊○○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並均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對於收取訴外人丁○○○、庚○○及戊○○繳納七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二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七十七年三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為丁○○○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庚○○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戊○○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承認,然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出租,因此被告自得將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丁○○○、庚○○及戊○○,於法有據。另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前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其追溯收取期間,除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申租為5年外,其餘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最常以5 年為限。因此被告方收取訴外人丁○○○、庚○○及戊○○訂立租約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及收取訂立租約後之租金,被告依法收取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嗣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丁○○○、庚○○及戊○○間之租約符合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因此被告依約終止與訴外人丁○○○、庚○○及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此並未繼續收取租金。據此足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訴外人丁○○○、庚○○及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分別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為不當得利,而其對訴外人丁○○○、庚○○及戊○○則有債權存在故代位行使本件權利。而被告固對收取上揭訴外人丁○○○、庚○○及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不爭執,僅辯稱其收取前揭金額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本件首應就被告收取訴外人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加以認定。

(二)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依法不得出租,無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3年6 月1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4721號函為依據,然查,該函係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方由基隆市政府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並已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此在基隆市政府撥用前確實屬非公用財產,被告在此之前與訴外人丁○○○、庚○○及戊○○簽訂租約於法要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與訴外人丁○○○、庚○○及戊○○簽訂契約情狀,該租賃契約合法有效,訴外人即有依據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租約之前,訴外人丁○○○、庚○○及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可堪認定,而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丁○○○、庚○○及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即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依法亦得請求訴外人丁○○○、庚○○及戊○○給付簽訂租約前五年內之使用補償金亦屬於法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被告收取訴外人丁○○○、庚○○及戊○○給付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是以訴外人丁○○○、庚○○及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並無可資代位之權利,因此其對訴外人丁○○○、庚○○及戊○○究竟有無債權在所不問,即可認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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