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告
-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承攬被告之新建廠房水電消防工程(下稱原工程),於施作期間,經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下列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6,725 元:
(一)配電箱設備工程,價金144,353 元;
(二)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價金199,089 元;
(三)被告於工地現場追加工程:包含1二樓辦公室新設洗手台給排水工料(價金11,1 51 元)、2一樓廁所修改工程(價金29,600元)、3工廠房內1 樓插座等工程(價金38,000元)、4廠房右側水溝管及配管工料(價金15,188 元)、5電梯纜線工料(價金7,364 元)、6廠房左側水溝管及配管工料(價金29,868元)、7一樓廠房正前方加設5 處出水龍頭(價金18,073元)、8追加增設點井配管線工程(價金66,106元)、9一樓管理員室管線工程(價金10,202元),總計225,552 元;
(四)消防偵煙感知器及配管線工程,價金127,730 元;
(五)電話配管線系統廠內TV管線追加工程,價金77,709元。
二、而原工程於91年9 月26日完工驗收,且被告業已付清該部分工程款1,350,000 元,但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已完工,詎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為此提出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就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均已付清工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可資證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報酬,因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因此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部分,僅其中2 樓辦公室新設洗手台給水排水工料,原告提供材料及施作;一樓廠房加設5 處水龍頭,原告提供材料及施作;廠房左側及右側排水溝原告施工工資6,500 元、12,000元等部分工程業據被告之職員曹永證述,原告確實有施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上揭部分可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二)而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的其他追加工程,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估價單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人簽名確認,因此要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估價單,認定其餘追加工程,兩造確實成立承攬契約,或原告已施作完成該工程。雖縱然本院於94年4 月26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工廠內1 樓廠房確實安裝有18個偵煙感知器,此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但因被告否認曾要求被告安裝,而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契約存在,因此縱然現場確實存在偵煙感知器,但如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不得依據契約要求被告依據承攬契約給付該部分款項。而除此之外,現場履勘亦無法認定原告已依據其所提出之估計單完成其上記載全部之工程。
(三)至於證人甲○即興建廠房之設計人員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設計,曾歷經機械排煙及自然排煙設計之變更,但縱然有設計之變更,但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曾經要求在消防設備變更為自然排煙設備前,已要求原告事先施作機械排煙設備,是以證人甲○之證言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次之民法第491 條規定,係在雙方確實已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之際,惟雙方並未約定承攬報酬,方有該條之適用,如雙方並無法認定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無該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依據該條規定,可認定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尚有未合。
(五)基於前述,2 樓辦公室新設洗手台給水排水工料,原告提供材料及施作;1 樓廠房加設5 處水龍頭,原告提供材料及施作;廠房左側及右側排水溝原告提供施作等部分,兩造應成立承攬契約,前已認定,惟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業已約定報酬,但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是以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無免費為被告施作該部分工程之可能,因此可認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次之,依據同法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之2 樓廠房新設洗手台工程、1 樓廠房加設5 處水龍頭工程,分材料款項551 、2,073 元及工資部分10,600、16,000元,工廠左右兩側安裝排水溝之工資6,500 元、12,000元等,其中材料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理鑫公司牌價表可資佐證,其該部分請求應有依據,應予准許,至於工資部分,乃係對個人技術及經驗之評價,而個人技術及經驗之高低極具差異性,因此要難以價目表為固定之評價基準,是以被告既未經細問原告之工資報酬即逕行委由原告承攬前揭工程,其應係接受原告片面提出之工資報價方式,因此原告請求上揭工資,應有依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工資是否高於其他人並非所問,縱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7 ,724 元。除上揭部分工程款外,原告均無法舉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及其均已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工程款,並無依據,即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