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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委託訴外人楊三猷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新台幣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被告並未依據契約書約定將基隆市○○區○○段土地移轉登記,且於85年發函向契約當事人楊三猷表示沒收系爭保證金,並解除系爭契約。

二、但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無故解約者應加付3倍之金額賠償對方,今被告顯然無故解約,故訴外人楊三猷應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違約金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之保證金,合計2,000,000元。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楊三猷87年間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楊三猷因此將系爭契約上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提出本訴。

四、系爭合約書第10條雖有約定契約成立後1年2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否則沒收保證金,但如因政府之政策因素不能發還配售土地時,仍不能將之沒收。系爭合約係於82年2月23日簽訂,則1年2月之期限至83年4月23日屆至。但系爭土地之配售發放事宜,基隆市政府早於82年8月5日(八二)基府地用字第060530號函通知各地主辦理,惟各地主(含被告)因該函文所附切結書內容無法接受而開始陳情。參酌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為地主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地主(含被告)不願依基隆市政府82年8月5日之函辦理,自非可歸責於楊三猷。且被告亦自認本件符合第10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實無權沒收保證金或解除契約。

五、另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應係合建雙方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換言之,如乙方(即被告)無故欲解除契約時,被告仍得為之,惟除返還原500,000元之保證金外,尚須加3倍之金額予甲方(即楊三猷)。因而楊三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000,000元,原告既受讓此一權利,自有權向被告訴請給付。

六、被告既不爭執楊三猷無法於1年2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有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0條但書之情形,即已足證被告並無權沒收系爭之保證金,惟被告仍於85年2月13日及85年3月9日發函表示「契約有效期間為契約訂定後之一年二個月,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我方有權解除契約,且地主所收建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應予沒收應無異議。若雙方仍有意洽商合建事宜,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協議,以辦理原訂契約之修訂或另立新契約等事項之所有必要法定手續」。雖被告現在否認有解約之意思,按意思表示之解釋,在闡明當事人已為表示之正確含義,如信函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信函文字而更為解釋。既契約所訂1年2個月之期間僅係楊三猷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之期限,如有違反者,亦僅是由地主沒收保證金而已,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且如原契約仍係有效,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如何須辦理原契約之修改或另立新契約。足見當時被告發函之真意應為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唯有如此解釋才會導出「辦理原訂契約之修訂或另立新契約」之結論。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本合約早已終止,益可證明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意確為解除本契約。

七、另查,其他地主亦曾寄發類似內容之存證信函予楊三猷,經楊三猷起訴主張其他地主違法解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及3倍之賠償金,該案雖經一、二審均認為該存證信函非解除之意思表示,惟該見解已被告第三審法院所廢棄發回。查該案中之地主所發函之內容並未提及「解除契約」之文字,其內容還不似本案被告所提內容之強烈,猶為第三審法院認定其有解約之意思存在,則本件被告已提及解除契約,並要求另訂新約,更可足證被告確已發函向楊三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縱使系爭合約第14條非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合約書既之「無故解約」,應係指只要乙方(即被告)有無故解約之行為時,即已構成違約,非謂須生解約之效果時始有違約。蓋若非如此解釋,則該條文豈非形同具文。今被告既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即已付諸意思表示,被告即已構成違約事由,縱其違約行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但楊三猷仍因此取得請求賠償三倍保證金之權利,併予陳明。

九、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與楊三猷終止委任契約與被告無關。楊三猷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依法通知被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確實曾於85年2月13日、85年3月9日分別寄發2份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楊三猷,聲明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迄今已達12年之久,系爭合約已經終止。

三、本件確實有系爭契約10條但書情形,因此其85年間所發2份存證信函目的係在促請楊三猷出面洽談契約後續如何處理之問題,因此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被告有權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但並未表示已終止系爭契約。但因嗣後楊三猷始終未理睬被告,所以被告有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5年2月13日、85年3月9日分別寄發2份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楊三猷,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固不否認寄發前揭2份存證信函,但主張非以該2份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乃為促請訴外人楊三猷就契約期限屆至,其無法履行契約之情況出面洽談。經查,前揭2份存證信函被告均係記載「... 房屋合建聯署契約,... 已於83年4月23日到期,我方有權解除契約,且地主所收建方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應予沒收,應無異議。若雙方仍有意商洽合建事宜,請於民國85年2月29日之前協議,以辦理原訂契約之修訂或另立新契約等事項之所有必要法定手續。」,依據被告所發2份存證信函全文意旨以觀,被告僅係向原告訴外人楊三猷通知,其認為如依據契約約定條款解釋其應該有權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但並未於信函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以文末係要求訴外人楊三猷出面洽談討論係要修訂原契約或再另立新契約,蓋如被告如係於存證信函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應僅能要求楊三猷與其洽談簽訂新契約事宜,而原契約業已解除而失效,但依據被告記載要求楊三猷洽談之事項包括原契約之修訂,足信其主張並未以前揭2份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據前揭2份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無依據。

二、系爭契約既然並未據被告解除,則訴外人楊三猷即無從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0,000元,及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認被告無故解約,應依保證金加3倍金額即賠償之,要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楊三猷既無上揭對被告之債權,即無從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顯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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