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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

履行和解書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17號),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484元,連同登報費用32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為12,804元(計算式:12,484元+320元=12,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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