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53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以所主張債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充要條件,無須核定價額之問題,故應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核算裁判費,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5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以所主張債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充要條件,無須核定價額之問題,故應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核算裁判費,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