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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83號

限定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483號

聲請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基隆市○○路19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明細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8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限定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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