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7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以所主張本票債務共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不存在為充要條件,自無須另行核定價額之問題,故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核算裁判費,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