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後更正被告為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酌前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已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辯論,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將來另訴對於兩造之不利益,應認原告此項變更並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訂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負責該社區之行政及財務事項之管理。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至95年11月30日止,給付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法律顧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扣繳所得稅,短漏扣繳稅額 3,5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6年4月26日查獲,並限期於96年5月10前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不料被告派駐在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沈裕華,竟疏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致當時擔任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上扣繳義務人之原告,於96年10月24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課處罰鍰10,500元(即短漏扣繳稅額3,500元之3倍),原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繳清罰鍰,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受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期間,未善盡職責致該管理委員會遭受國稅局處罰,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即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係與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系爭契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經由社區住戶大會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起訴訟,原告既非該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與被告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96年10月24日被處以罰鍰時,被告與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服務期間已經屆滿,被告不再負責該社區之行政、財務管理事宜,自無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關於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等,並非被告應主動執行之事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辦被告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沈裕華處理,以及沈裕華疏未依限辦理之事實。即使原告確有交辦被告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沈裕華處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等事宜,但沈裕華疏未依限補正,原告亦未盡監督之責,顯有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與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負責該社區之行政及財務事項之管理,被告並派任沈裕華擔任台北九如社區總幹事,於服務管理期間內,統籌一切行政、財務等事宜;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至95年11月30日止,給付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法律顧問費用)合計35,000元,惟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扣繳所得稅,短漏扣繳稅額 3,5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6年 4月26日查獲,並限期於96年 5月10前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但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致當時擔任台北九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上扣繳義務人之原告,於96年10月24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課處罰鍰10,500元(即短漏扣繳稅額3,500元之3倍),原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繳清罰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處分書處以受處分人即原告甲○○罰鍰之全部資料核閱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僅為訴訟上之便宜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法人,故無權利能力,而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對內為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對外則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代表機關。系爭契約雖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代表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定,惟該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而僅為全體公寓大廈住戶之對外代表機關,自應解為原告係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而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又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擔任,管理委員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公寓大廈住戶中選任,是以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不僅為管理委員,亦為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為上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因此,原告自可以上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提起本訴,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提起訴訟云云,實無可採。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之所以在96年10月24日處原告罰鍰10,500元,是因為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 4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026號函之通知,於同年 5月10日前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前揭補繳及補報期間,是在被告與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定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期間內,被告辯稱原告遭課處罰鍰之時,與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期間業經期間屆滿而終止,故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亦有未當,不足信憑。
㈢又被告派駐在台北九如社區之總幹事,應統籌一切行政、財務事務之管理,以及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辦之各項社區公共事務之辦理、追蹤、列管等;被告未能善盡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權益受損害或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被告應負損害損害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扣繳所得稅、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等,均為行政及財務事務之一環,總幹事應不待管理委員會交辦即予執行,此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基二字第0961019508號函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蓋有總幹事沈裕華之印文可以證明,被告抗辯扣繳所得稅、補繳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等事項係屬原告應交辦事項,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已交代總幹事辦理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既有處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義務,而其使用人即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沈裕華,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致原告遭處10,500元之罰鍰,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另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派駐人員執行業務狀況有監督權;被告就執行上開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人員或其住戶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處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事宜,未盡監督之責而與有過失,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具體事實並舉證證明之,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課罰鍰10,5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於小額訴訟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