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即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支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1 │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KN0000000 │96年4月5日 │ 50,000元 │96年4月9日 │ │ │ │ │ │ │ │ ├──┼─────────┼─────┼──────┼─────┼──────┤ │2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12日 │ 71,350元 │96年4月12日 │ ├──┼─────────┼─────┼──────┼─────┼──────┤ │3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15日 │ 53,000元 │96年4月16日 │ ├──┼─────────┼─────┼──────┼─────┼──────┤ │4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20日 │ 73,000元 │未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