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乙○○
被告
甲○○即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支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1   │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KN0000000 │96年4月5日  │ 50,000元 │96年4月9日  │
│    │                  │          │            │          │            │
├──┼─────────┼─────┼──────┼─────┼──────┤
│2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12日 │ 71,350元 │96年4月12日 │
├──┼─────────┼─────┼──────┼─────┼──────┤
│3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15日 │ 53,000元 │96年4月16日 │
├──┼─────────┼─────┼──────┼─────┼──────┤
│4   │同上              │KN0000000 │96年4月20日 │ 73,000元 │未提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