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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中興、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因認原告甲○○、丙○○夫妻曾向彼等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鄰居指摘對趙中興不利之言詞,而有所不滿,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由趙中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見原告夫妻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洪志聰交談,被告及其夫隨即下車要求原告等站住,並與原告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對原告等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致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本院刑事庭96年5月23日審理96年度易字第447號案件所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證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對話過程中,證人洪志聰始終在場,並於洪志聰離開後,兩造即並未再有任何對話,是該證人就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最為清楚,而洪志聰於96年6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經過?)當時我要開回家,我轉進67巷時,看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夫妻,…後來,被告二人開車過來,指責告訴人夫妻,聲音很大,講話的速度也很快,我沒有聽清楚內容,現在也想不起來。感覺上,被告二人當時的情緒很激動,我不記得是丁先生或是周小姐過來叫我先回家,我當時問告訴人夫妻,要不要載他們離開,他們說沒有關係,要我先走,我就先走了…」、「(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乙○○對告訴人說『要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這句話,我離開後,有沒有說我就不知道。」等語,可證被告確未出言恐嚇原告2人之行為。

㈡另證人黃建龍雖於96年4月25日到庭證述:「(辯護人問:是否可敘述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經過?)被告趙先生開車很快經過,趙先生的太太在車上,一開始,被告這邊先對告訴人大聲,接著車子我聽到雙方緊急煞車在10巷那邊,趙先生他們下來,雙方就開始對話,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聽到趙先生說你閉口,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證人何彥芬證述:「(法官問:被告二人有無對告訴人表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有。一開始被告夫妻對告訴人夫妻咆哮,但趙先生要他們閉口,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對罵。」等語,復據證人朱新民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2日進行之調查程序中證述:「(問:被告二人恐嚇的言詞為何?)當天我剛好去黃建龍家要與他夫妻一起去吃飯,在院子聊天時,就看到趙中興夫妻開車攔下甲○○夫妻二人,並開口罵他,是咆哮,我也是聽到趙中興夫妻對甲○○夫妻說了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話。」,據前開證人所述,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趙中興亦有出言恐嚇原告,惟趙中興刑事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證人所述,皆不可採;又黃建龍等三人事發當時,距兩造對話處相距十餘公尺,衡情所聽聞內容應不致較證人洪志聰更為清楚詳盡,而洪志聰到庭證述其並未聽到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之言論,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建龍等三人所述,自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又原告丙○○於96年3月26日上開恐嚇案件偵查中證稱:「(問:95年6月10日是否有受到被告二人的恐嚇?)有,乙○○幾乎是貼在我臉上,很大聲說『你現在可威風了,不看看你以前是什麼德行,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及原告甲○○於96年5月23日上開恐嚇案件一審中證稱:「(法官問:95年6月10日下午6時,有無在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並敘述之經過?)…乙○○對我太太說,你威風了,我手上有你的光碟,看看你以前是什麼德行,我們會慢慢整你們,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可知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言論,亦是對原告丙○○所說,原告甲○○竟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曾對原告說出要整死你、要你好看等語,亦僅係兩造間口角衝突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並未明確表示要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又被告所謂要你好看等語,意指要將原告之前與其鄰居發生糾紛時所製作的光碟、判決拿給其他住戶看,讓其他住戶瞭解原告的言行舉止而已,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丙○○於事發之後,仍經常以住戶身分到管委會開會現場挑釁、鬧場,並於會後散發匿名「雞婆」之黑函,更在原告網站上公開發表文章表示:「跟大家分享一件有趣的事…還出言恐嚇我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足見被告上開言論並未使原告產生任何心理上之恐懼或痛苦,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本件係因原告丙○○一再在住戶間散佈其夫趙中興為黑道等不實言論,為兩造間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是原告丙○○就本件口角衝突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丙○○散佈趙中興為黑道等言論,已足以損害其名譽,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趙中興已將其對原告丙○○之求償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趙中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見原告2人行經該處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洪志聰交談,被告及其夫隨即下車要求原告2人站住,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對原告等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前揭時地雖曾有口角,惟被告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等,而證人黃建龍於偵、審前後說詞反覆,證人何彥芬、朱新民則指證被告之夫亦有恐嚇言論,與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被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其等證言均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等,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全卷查核屬實。而證人黃建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分別證稱:「(問:被告二人恐嚇的言詞為何?)當天我坐在家中院中,趙中興夫妻開車很快攔下走路的甲○○、丙○○夫妻,趙中興開車對甲○○說你威風了,乙○○對甲○○夫妻稱說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案卷第45頁)、「(問:是否可敘述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經過?)…趙先生他們下來,雙方就開始對話,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聽到趙先生說你閉口,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等語(見本院基簡字第440號刑事案卷第81頁),證人何彥芬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所看到的情形為何?)我當時是看到一對夫妻開著車,行駛到綠葉街67巷的時候,一名女子便搖下車窗向丙○○與甲○○罵,然後他們二人便下車向丙○○與甲○○說我手上有的光碟,看你以前是什麼德行,你們要是出綠葉山莊就要給你們好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案卷第45頁)、「(問:被告二人有無對告訴人表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有。」等語(見本院基簡字第440號刑事案卷第82頁)及證人朱新民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問:被告二人恐嚇的言詞為何?)…我也是聽到趙中興夫妻對甲○○夫妻說了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案卷第45頁)。經核證人等前揭證言雖就被告詳細之用語,及出言恐嚇之人雖有不同,惟本件既係被告於與其夫外出遇見原告夫妻時,與原告夫妻發生爭執,兩造對話時間前後復僅10餘秒(見前揭刑事一審案卷第139頁),衡情證人將原告夫妻及被告與其夫分別視為一體,而於為前揭證言時或泛稱「告訴人夫妻」、「被告夫妻」或僅稱「告訴人」、「被告」,且對於被告當時言詞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屬合理,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等證人不可採。又證人等就曾聽見「整死你(們)」,「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既無二致,且與原告等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指述亦大致相符,被告復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其與原告2人發生口角,並表示手上有光碟(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刑事案卷第138頁),被告為出言恐嚇之人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本院刑事庭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兩造對話過程中,證人洪志聰始終在場,並於洪志聰離開後,兩造即並未再有任何對話,證人洪志聰又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對原告等稱「要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等云云。惟查,證人洪志聰於前揭刑事案件96年6月13日調查期日到庭雖證稱:「(法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經過?)當時我要開回家,我轉進67巷時,看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夫妻,…後來,被告二人開車過來,指責告訴人夫妻,聲音很大,講話的速度也很快,我沒有聽清楚內容,現在也想不起來。感覺上,被告二人當時的情緒很激動,我不記得是丁先生或是周小姐過來叫我先回家,我當時問告訴人夫妻,要不要載他們離開,他們說沒有關係,要我先走,我就先走了…」、「(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乙○○對告訴人說『要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這句話,我離開後,有沒有說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案卷第159、160頁),然證人既稱其未聽清楚,亦無法回憶兩造對話內容,則證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未聽聞被告稱『要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為上開言詞」,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等為前開言詞表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又辯稱其雖對原告稱「要給你好看」等語,惟僅係指要把原告先前與其他鄰居發生糾紛拍下來的光碟及判決書拿給其他住戶看,讓其他住戶知道原告的言行舉止,並無要恐嚇原告的意思,況被告之言論並未在事後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痛苦,原告既無任何痛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既對原告等稱「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其意自非僅向原告丙○○表示將於社區內傳看光碟、判決。況查被告之夫趙中興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趙中興刑事前案紀錄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案卷可稽,又按一般社會通念,「給你好看」一詞,已具備相當程度的威脅語氣,自屬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行為,而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自明,至原告等於事後至管委員開會現場時是否仍感恐懼,則與本件無關,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丙○○就本件口角衝突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丙○○對其散佈被告之夫趙中興為黑道等言論,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該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散佈不實言論之事由,然此行為並非通常即生原告遭恐嚇之結果,亦即,縱原告前開言語有所不當,亦與被告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損害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基於故意為之乙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前揭置辯,均不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無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受侵害當時是否就業為衡量之標準,是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工作云云,本院仍應就上開事項逐一審酌。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至原告等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丙○○前為宏碁電腦行政總管理處管理專員,原告甲○○前為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大中華區軟件部副總經理、美商賽門鐵克(Syman tec)臺灣區總經理,2人均已退休,原告丙○○財產總值約600萬餘元,並有存款680萬餘元,原告甲○○名下財產總值約55萬餘元,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存款、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總值約493萬餘元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款證明),並衡量兩造為鄰居,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