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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等以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第64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2號房屋(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之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所有,現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1號事件繫屬中,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以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於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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