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