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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李達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補充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物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為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經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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