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契村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73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為貸款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196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訴外人陳契村無意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既自始無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意,遂請求被告另覓連帶保證人以便原告終止與彰化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亦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致原告名譽受損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申辦信用卡,共計損失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確係以為訴外人陳契村擔保之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無法覓得其他連帶保證人,且亦無法繳納系爭契約之貸款,本件房屋已遭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另覓他人替代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復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致原告受有因名譽受損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損失1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受損害為十萬元的計算依據為何?)我只是想叫他賠我而已,金額是我大概想的金額,沒有什麼計算的依據。」(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被告未另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未按期繳納系爭消費借貸本息,受有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損害10萬元,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