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寬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數種紙盒及包裝,總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扣除訂金100,000元,尚有320,00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兩造曾經鈞院96年度基小第200號判決,除引用該事件之陳述外,另補稱被告當時打樣及後來量產,是2個不同訂單,盒子的規格都不一樣,不能拿打樣的盒子及後來的盒子不同,就說是有瑕疵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緣原告為建立保養產品國際品牌「Q4」,藉以將一系列保養產品推向國際,故就商品包裝委由專人設計商標圖樣及外盒包裝以建立品牌形象。後原告經由證人蕭振通介紹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業務代表乙○○承作「淨活香皂」產品包裝盒,並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乙○○且告知其重要性,乙○○表示若要確保一致性,原告須另行繳交打樣費20,000元,由被告製作樣品交原告確認無誤後,再依打樣樣品製作。
㈡原告交付打樣費用後,被告遂製作成樣板並供雙方確認,此時原告確認包裝顏色、材質後,僅香皂盒大小(將香皂放入紙盒會突起)及密貼方式(密貼縫處欠缺牢固)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則保證嗣後所作出之紙盒材質、顏色、樣式均與樣品同,僅大小會依實際商品而調整,且會加強品管,其為調整紙盒大小,並取走實際商品乙批,後被告於95年10月11日交付估價表,原告同意依該內容訂購包裝紙盒,議定承製總價金為420,000元,並於95年10月12日交付訂金100,000元。
㈢後至大陸拜訪客戶攜被告所先交付之保養品包裝紙盒,原告發現色差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是製造過程噴射前後本會產生之色差。雙方原約定交貨期間為95年10月,惟被告請求展延至95年11月初,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95年11月3日交付紙盒乙批,該次交貨成品與前次顏色差異更大,被告解釋仍為墨色轉色本會存有之差異。惟原告另以樣品及成品交由其他專業紙品製造商鑑定,其表示該顏色之差異乃因成品與樣品所用紙質不同,成品所用紙質厚度、磅數遠較樣品為劣所致。
㈣茲就系爭成品存有之瑕疵說明如下:
⒈香皂盒部份:
⑴顏色較樣品黯淡。
⑵成品紙質與樣品不同,該紙質欠缺樣品所具有之硬度,紙張厚度較樣品減少0.07mm。
⑶成品紙質觸感劣於樣品,以手觸摸即可得知差異性。
⑷成品包裝盒用以裝容香皂過大,香皂盒上層輕壓即會塌陷,香皂盒無法確切包裝商品。
⑸成品說明書與樣品說明書紙質不同,且印刷內容有異,說明書大小亦未依包裝紙盒大小調整。
⒉保養品紙盒部份
⑴顏色較樣品黯淡。
⑵成品紙質與樣品不同,硬度亦略有差異。
⑶大、小紙盒內層紙片折線部分無法平直壓折,一折折線則會扭曲。
⒊樣品及第一次、第二次交貨貨品,三次顏色均不相同。
㈤原告於發覺貨物品質有重大瑕疵後,旋告知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來函致歉,函文內容雖承認錯誤,然對錯誤程度避重就輕(僅承認厚度差異為0.01mm、墨色有偏暗差異乃轉色未精準控制所致及進口紙張有批次差異外),原告則再回函告知以瑕疵。並於95年11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約,並要求被告履行解約後之返還義務,業經鈞院95年度基小字第200號判決被告勝訴,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以已經解除之契約對被告為買賣價金之請求,自無所據。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訂購如原證1所示估價單之包裝紙盒,約定價金為420,0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0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仍積欠貨款32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交付之紙盒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回訂金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基小字第200號判決被告勝訴,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以已經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