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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及95台上2641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其第1、2、3審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46元、第二審裁判費47,169元、第三審裁判費51,890元及郵資共2,318元,合計為132,8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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