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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發
原告
吳宗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劉朝慶
被告
謝賴鳳梅
被告
林金𡍼
被告
張劉秋菊
被告
賴林碧卿
被告
張瑞献
被告
王英助
被告
魏燕瑩
被告
謝忠勳
被告
李蒼林
被告
李蒼來
被告
李智全
被告
簡陳秀英
被告
林楊素瓊
被告
劉玉葉
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簡雪如
被告
陳鴻霖

      陳俊安

      楊 敏

      趙嘉萾

      趙岑笙

      王瑞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應依另件行政爭訟程序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有系爭行政訴訟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雖該確定判決未就巷道爭議之實體事項為任何判斷及認定,而係另函送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內政部重為適法之決定,然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即屬終結,至於嗣後內政部重為之決定,固係就同一事實為認定,惟已屬未來可能發生之另一新的行政訴訟事件,而非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延續,本院所為上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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