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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8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182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97年2月13日 │200,000元 │ (未載) │97年2月13日 │CH372778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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