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扣除新台幣 (下同)1,000 元後之裁判費10,692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