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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因家境困窘,無力預繳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甲○○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甲○○僅有房屋一幢及土地二筆,未有其他薪資所得或現金存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衡情聲請人甲○○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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