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訴訟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即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此外,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40號保全程序卷宗,其假扣押執行雖未經聲請人撤回,但其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蓋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時,因該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本件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之執行,已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依前開判例意旨,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