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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黃○○
相對人
天○○

      辰○○

      寅○○

      丑○○○

      乙○○

      癸 ○

      庚○○

      辛○○

      戊○○

      卯○○

      巳○○

      C○○

      戌 ○

      宙○○

      宇○○

      地○○

      午○○

      壬○○

      丙○○

      丁○○

      A○○

      己○○

      申○○

      酉○○

      玄○○

      子○○

      亥○○

      B○○

      甲○○

      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林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㈣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1,450元,第三審裁判費261,450元,差旅費1,250元,測量費4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50元,證人旅費56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應繳納之郵資14,554元(按:已扣除退還予原告即聲請人及林菊之369元部分),總計721,064元,已由該案原告即聲請人預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及該案原告林菊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式及應負擔額(新臺幣;除編號019 │
│    │          │                    │至024外,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001 │天○○    │1496分之80          │721,064元×80/1496=38,556元        │
├──┼─────┼──────────┼──────────────────┤
│002 │辰○○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3 │寅○○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4 │丑○○○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5 │乙○○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6 │癸○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7 │庚○○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辛○○    │                    │                                    │
├──┼─────┼──────────┼──────────────────┤
│008 │戊○○    │同上                │720,991元×80/1496=38,556元        │
├──┼─────┼──────────┼──────────────────┤
│009 │卯○○    │1496分之74          │720,991元×74/1496=35,664元        │
├──┼─────┼──────────┼──────────────────┤
│010 │巳○○    │1496分之55          │720,991元×55/1496=26,507元        │
├──┼─────┼──────────┼──────────────────┤
│011 │C○○    │1496分之61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戌  ○    │                    │                                    │
├──┼─────┼──────────┼──────────────────┤
│012 │宙○○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宇○○    │                    │                                    │
├──┼─────┼──────────┼──────────────────┤
│013 │地○○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午○○    │                    │                                    │
├──┼─────┼──────────┼──────────────────┤
│014 │壬○○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丙○○    │                    │                                    │
│    │(即王柯阿 │                    │                                    │
│    │玉承受訴訟│                    │                                    │
│    │人)、王嚴 │                    │                                    │
│    │華 (王柯阿│                    │                                    │
│    │玉承受訴訟│                    │                                    │
│    │人)       │                    │                                    │
│    │          │                    │                                    │
├──┼─────┼──────────┼──────────────────┤
│015 │A○○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016 │己○○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017 │申○○    │同上                │720,991元×61/1496=29,399元        │
├──┼─────┼──────────┼──────────────────┤
│018 │酉○○    │1496分之63          │720,991元×63/1496=30,363元        │
├──┼─────┼──────────┼──────────────────┤
│019 │玄○○    │1496分之40          │720,991元×40/1496=19,277元        │
├──┼─────┼──────────┼──────────────────┤
│020 │子○○    │同上                │720,991元×40/1496=19,277元        │
├──┼─────┼──────────┼──────────────────┤
│021 │亥○○    │同上                │720,991元×40/1496=19,277元        │
├──┼─────┼──────────┼──────────────────┤
│022 │B○○    │同上                │720,991元×40/1496=19,277元        │
├──┼─────┼──────────┼──────────────────┤
│023 │甲○○    │同上                │720,991元×40/1496=19,277元        │
├──┼─────┼──────────┼──────────────────┤
│024 │未○○    │1496分之37          │720,991元×37/1496=17,83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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