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 1015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亦有明定。且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依建築師法規定,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鑑定人指派未經法院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價而轉交未經法院核准之人員鑑估,法院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其為不適任,此觀諸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定鑑定人參考要點)第 2點及第12點第 8款即明。是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得選任建築師鑑定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建築師具備鑑定人資格。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之意旨,建築師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自94年10月 6日後,僅得依建築師法辦理估價業務。本院選任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人,鑑定異議人所有座落臺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第37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一二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路90巷33號 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違上開規定。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要旨,本件強制執行98年 8月13日鑑價程序係由前開事務所員工詹麗婉到場鑑價,惟上開事務所既已不具鑑定人資格,則其任意指派第三人代為鑑價,亦屬違法。又依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12點第 8款之規定,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指派未經法院審核合格之詹麗婉到場估價,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應送交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等語,並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3項之規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 10159號司法事務官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
三、經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9611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無結果,經該院於98年 5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復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0159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選任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人,於同年7月8日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同年 8月13日由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詹麗婉出示員工證明並進行鑑價,有鑑價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0159號卷可稽。異議人固主張本院選任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係違反94年 3月31日公布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2點第3款(修正後為第2點第2款)之規定,惟依95年11月28日修正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之規定,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依建築師法規定,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倘建築師符合上開要件,則具鑑定不動產之資格無疑,而建築師郭國慶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建築師公會,於基隆市設有事務所,並經本院列為鑑定人,自得參與本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是本院選定該事務所為鑑定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法尚無不合。本院選定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以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既與法無違,則該鑑定人指派員工詹麗婉於98年 8月13日到場,出示員工證明,經本院許可後始進行鑑價,要難以具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12點第 8款所定應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不適任之事由,而認前開鑑價程序違法。是前開強制執行,選定鑑定人及鑑價程序均與法無違,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